关于印发《进口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1-11-01 | 发布者:杜立君 | 来自工程机械在线

  财政部商务部文件


  财企[2007]205号


  关于印发《进口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做好贸易平衡促进工作,规范和加强进口贴息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进口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进口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进口贴息资金的管理,发挥财政资金在扩大进口,促进贸易平衡发展,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等方面的宏观导向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口贴息是国家财政对企业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列入《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中的产品(不合旧品)、技术,以贴息的方式给予的支持。


  第三条贴息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科学管理、突出重点、利于监督的原则,充分体现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贴息资金的规划、组织、实施、审核和管理工作。财政部负责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进口贴息的申请条件、贴息标准与需提供的材料


  第五条企业申请进口贴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企业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的行为,无恶意拖欠国家政府性资金行为。


  (二)进口产品的,申请贴息的企业应当是《进口货物报关上的收货单位;进口技术的,应当是付汇款凭证上的付汇单位。


  (三)申请贴息的进口产品应当是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已完成进口报关;申请贴息的进口技术应当是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执行合同,并取得银行出具的付汇凭证。


  (四)进口产品、技术未列入其他贴息计划。


  (五)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1号)规定的条款。


  (六)进口《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中“鼓励发展的重点行业”项下的设备,未列入《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6年修订)》(财政部公告2007年第2号)。


  第六条进口贴息的标准:


  (一)以进口额作为计算贴息的本金。进口产品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列明的进口金额乘以固定人民币汇率计算;进口技术的,以技术进口付汇凭证上的付汇金额乘以固定人民币汇率计算。


  (二)贴息率不高于贴息清算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近一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利率。


  (三)财政部和商务部在年度贴息资金总额内确定贴息系数,核定贴息金额。


  第七条企业申请贴息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企业基本情况、进口用途、预计可产生的效益等,及申报说明(见附表1);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进口贴息资金申请表》(见附表2)及电子数据;


  (四)进口产品订货合同或技术进口合同(复印件);


  (五)进口产品的,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六)进口技术的,需提供银行出具的注明技术进口合同号的付汇凭证(复印件);


  (七)进口“鼓励发展的重点行业”项下的设备,需提供《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含进口设备清单,复印件)、《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复印件)及《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以上材料均需加盖企业公章


  第三章申请贴息资金的程序


  第八条每年1月31日前,地方企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上一年度的申请贴息材料和相应的电子数据。逾期各商务、财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对地方管理企业申请贴息的材料进行联合审核和汇总,并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上报商务部和财政部。


  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总部汇总后,于每年三月二日前直接向商务部和财政部提交上一年度的申请贴息材料。


  第十条地方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向商务部和财政部报送申请贴息材料包括:1。本地区、企业贴息资金申请报告;2.《进口贴息资金申请汇总表》(见附表3)及其电子数据;3.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四章贴息资金的审核与下达


  第十一条财政部和商务部共同委托专门机构对地方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及中央管理企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对审核后符合要求的企业下达贴息资金。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规定拨付相应资金。


  第十三条企业收到贴息资金后,按照现行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五章贴息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财政部和商务部共同负责进口商品贴息的追踪问效工作。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进口贴息资金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及时到位,并负责于每年5月1日前向商务部和财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一)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贴息资金;


  (二)挪用或截留侵占贴息资金;


  (三)拒绝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或对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予配合。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行为,视情节轻重,依法进行以下处理:


  (一)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全额收回已取得的贴息资金;


  (三)被处罚的企业不得再申请进口贴息资金;


  (四)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对相关人员或单位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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